专业分享|以个人账户收取营收款不入公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小达 时间:2024-07-06

【前言概要】

2024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5起提级管辖典型案例,推动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准确运用提级管辖制度,促进提级管辖案件裁判规则充分转化运用。

这5个案例中有沈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罗某某、李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对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大量课外辅导费、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级管辖是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管辖制度,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抓手。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监督、指导各级法院准确把握提级管辖的适用条件,严格落实适用提级管辖的工作要求,抓好裁判规则的提炼转化,推动审判工作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沈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罗某某、李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以示范性判决推动高效化解系列纠纷。

【基本案情】

罗某某与李某作为发起人先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江北区、渝北区、万州区设立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二人在四家公司持股比例均为99%、1%,主要从事课外辅导相关业务。2020年7月26日、2021年5月29日,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教育辅导协议》,约定由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向沈某某提供课外辅导服务,肖某某累计支付培训费用198000元。

2021年7月,国家出台“双减”政策,进一步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培训。2021年9月,因课外辅导招生锐减,加之长期经营不规范,四家公司均出现无力支付房租、员工工资等情况,并导致无法继续提供课外辅导服务。

协议签订后,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仅向沈某某提供了7.5小时课外辅导。2021年9月9日,肖某某向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表》,申请退还剩余课时的课外辅导费。2021年9月26日,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共计剩余金额为196537.50元,且此费用均未退回。

2022年1月7日,沈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沈某某与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委托教育辅导协议》,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罗某某、李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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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级管辖情况】

截至2022年1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有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72件,涉案总标的为2507654元,另有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北区、江北区等区人民法院受理多起同类案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系列案件涉及“双减”政策实施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等法律适用问题,为新类型案件且案情疑难复杂,涉及类案裁判标准的确定,遂从系列案件中选定沈某某一案作为示范案件报请提级审理,并将其余71件案件纳入平行案件进行规范化管理。

2022年2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沈某某一案提级审理,并将该案确定为示范案件公开审理。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某某与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教育辅导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已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课外辅导费,但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的课外辅导服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同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罗某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大量课外辅导费、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判令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罗某某、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罗某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双减”政策有序实施,校外教育培训治理工作持续加强,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类纠纷多发,成为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民心“小案”。在严格管理学科类培训,加大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力度的背景下,对校外培训机构数量压减、关停引发的矛盾纠纷如何处理,需要司法裁判作出标准统一的规则性回应,发挥定分止争、能动治理的功能。

本案通过提级审理,三级法院衔接运用提级管辖制度与示范判决机制,及时明确了涉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本案示范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五日内成功调解该院受理的平行案件71件,为化解大量的同类案件及诉前纠纷提供规则参考,有效防范了裁判标准不一、潜在纠纷不断的问题,产生良好的政策引导效果、法律适用效果和社会治理效果。

 

内容来源: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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